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四条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送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物运输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另外的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第八条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做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第十四条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送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六条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全方位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第十八条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条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另外的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依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另外的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另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另外的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另外的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化不充足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地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合理的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没办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送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别的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
第三十九条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以下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第四十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另外的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收货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四十五条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来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另外的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慢慢的开始的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