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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0-28 来源:UPS国际快递

  我国现有的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和相对弱势的国际司法话语权与我国海洋经济加快速度进行发展水平和国际贸易地位严重不匹配,外国当事人很少选择中国进行海事争议解决,而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中难以得到一定效果保障,本文以诉讼、仲裁为切入点,分析了我国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和问题,提出以四个一体化建设,系统整合司法、仲裁、行政、行业和学界力量,完善规则,统一标准,便利路径,提高效率,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思路,切实保障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我国国际海事争议解决司法话语权,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对于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壮大海洋经济,拓展蓝色经济空间,对海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上,周强院长强调,要紧紧围绕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实施,以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目标,全面加强新时期海事审判工作。要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依法对我国管辖海域内的各类海洋开发利用活动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积极宣示国家海洋司法主权,维护“蓝色国土”安全。

  然而我国国际海事司法的发展难以匹配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步伐,国际海事司法话语权与我国在全球贸易中的地位严重不匹配,外国当事人很少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或选择来中国仲裁,另一方面,我国当事人在国际海事争议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一定效果保障。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发展,研究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系统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愈发凸显。

  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全国(除港澳台)共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978件(具体分布见图1),占受理海事案件的4.6%,涉及国家146个,主要为美国,涉案219件。案由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主,分别为2939件、1039件、660件,占比45.58%、16.06%、10.20%(案由具体分布见图2)。其中,由外国当事人事先约定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凤毛麟角,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2020年全院受理涉外案件41件,没有一件为外方当事人事先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

  中国海仲是我国重要的海事仲裁机构,我国大陆(除港澳台)绝大多数的海事仲裁案件由中国海仲受理。2016年至201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33件,其中涉外案件共194件(具体分布见图3),涉外率约为44.8%,国内案件仍占有相当数量的比重。案件类型大多分布在在船舶修理、航次租船、船舶建造、海上保险、货运代理、船舶买卖、船员劳务等。

  总体而言,我国国际海事仲裁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较小,案件受理量远不及其他主要海事仲裁国家(地区)(具体分布见图4)。

  随着中国企业深度嵌入全球产业链和供应链中,中国企业面临的海事纠纷日趋增多。课题组分析了2000年以来伦敦仲裁涉及中国企业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伦敦仲裁裁定效力认定案件情况,来分析伦敦仲裁与中国企业及中国法院之间的关系。通过一系列分析这些案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不管是英美国家,还是海事新兴国家,在选择争议规则上,企业一般均认可英国法和伦敦仲裁模式。通过典型合同格式范本辅之以贴合行业实践的案例,使得整个航运市场习惯性接受英国法规则,其中包含被动接受、无意识选择和惯性选择。即便是具有国有企业背景的企业之间,在从事国际交易的过程中,也选择英国仲裁。如航运巨头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其在提单争议解决条款中亦是选择使用英国法。

  从结果上来看,中国企业在伦敦仲裁上不具有优势,甚至是“不友好”。以造船合同为例,2000年至2014年间,中国造船行业在伦敦仲裁中未有胜诉记录。而别的类型纠纷也少有胜诉。已知仅有的造船合同纠纷胜诉案例均为大型国有造船厂或其下属船厂,非公有制企业在造船纠纷伦敦仲裁中几无胜诉记录。

  总体上,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可度高,且呈上涨的趋势,从2001年至2015年我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90件,其中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共30件;而从2016年至今,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数量则达到了104件,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仅有8件,承认和执行率高达92.3%。尤其对于伦敦仲裁,拒绝承认和执行屈指可数。除2004年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等伦敦仲裁裁决;2006年,广州海事法院对美景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伦敦仲裁裁决;2008年,厦门海事法院对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与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伦敦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以外,2000年以来,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已成常态。

  从中国企业在伦敦海事仲裁的现状和我国法院对伦敦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两个角度来分析,中国企业在国际海事纠纷仲裁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1)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足。尽管我国海事法院每年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数量已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但具有国际影响力并影响国际规则制定的海事裁判并不多,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被国外法院引用的情况也屈指可数。2012年,广州海事法院发出的一宗海事强制令裁定,才成为首次被英国王座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引用,并被载入《劳氏法律报告》的中国法院作出的裁定。

  (2)涉外海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在审理周期上往往较一般民事案件审理时限更长,一是因为涉外案件的审限则没有具体的硬性规定;二是实践中,随着海事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我国海事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矛盾日渐突出;三是涉外案件审理过程相对复杂;四是涉外案件的程序设置上更为严格,仅送达程序一项就常常需要近一年之久,若送达不成功,以公告方式送达也比一般民事案件的2个月公告送达期耗时更久。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审结991件涉外海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79.92天,而平均自然审理天数为42.04天,除去节假日时间,平均每个案件有100多天为程序性用时。

  (3)涉外海事案件裁判文书质量不够高。涉外海事裁判文书中逻辑严密、合法完备的程序表达,体现了现代司法程序公正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涉外海事案件的独特性对其裁判文书程序价值的要求。实践中,涉外海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存在不少问题,如文书中对案件审理程序记录不完整,质证过程记录不详细,事实表述不够准确,释法说理不够不能以理服人,对判决所依据的法条引用不够准确全面等问题。

  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不可避免得涉及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问题。关于外国法的查明,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在民商事领域对外国法查明途径问题上进行细化,并涵盖了多项查明外国法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其的理解有差异,裁决结果有一定的概率会截然不同,反而给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由谁查明和提供外国法,产生了是否要穷尽该五种外国法查明途径方能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的疑惑。之后,经过逐渐完备发展,直至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外国法的查明责任逐步从完全由当事人举证或完全由法官依职权查证的做法转变为将查证外国法的责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分配,主要为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和法院依职权查明两种方式。实践中,法院仍倾向于将查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

  关于外国法的适用,由于核实困难、要件缺失、谨慎态度和适用难度大等各种各样的因素影响,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很少适用外国法。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8年,宁波海事法院共审理涉外案件2176件,涉外案件判决结案数为603件,其中适用外国法(含香港地区)裁判案件为14件,外国法适用率仅为2.32%。

  (1)专职仲裁员较少,经费保障不足。仲裁费用的使用分配最重要的包含两部分,即支付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和维持仲裁机构的日常营运及发展。我国的仲裁机构包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虽然将仲裁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但是实际给予仲裁员的办案报酬是从该两笔费用中混合支出,并未将其从仲裁费用中单独分列。所以,目前我国仲裁员多为兼职,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存在力量不足的情况。

  (2)仲裁时限不够规范。相对于选择法院诉讼,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首要目标是快捷高效的处理纠纷,仲裁程序设计上体现了这个要求。但是实践中,因仲裁员多为兼职,常发生本职工作与仲裁工作冲突的情况,不断提出延期仲裁的情况。甚至发生过仲裁案件中仲裁员提出七次延期的情况,严重耽误纠纷解决进程,给仲裁的权威性和品牌力带来了不良影响。

  (3)仲裁质量有待提升。因仲裁业缺乏监管,在收费机制下,仲裁员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质疑。而且仲裁保障当事人隐私,没有开放的判例系统,导致仲裁裁决可能缺乏一致性,也使得当事人对结果缺乏预见,而可预见性正是争议双方最为看重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机构分布分散且数量繁多,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各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甚至会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决的情况,对于我国仲裁的整体公信力水平造成不好影响,不利于提升国际影响力与国外海事仲裁机构竞争。

  (4)我国的海事仲裁机构行政化色彩较浓。我国的海事仲裁机构在机构定位上,多数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在人员状况上,仲裁机构主任多由国家政府部门领导担任,来自行政机关的委员比例过高,来自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未达到法定比例,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人由行政部门人员兼职现象比较普遍;在财政状况上,主要依赖行政拨款运营,没做到机构自身的收支,财务管理体系不灵活;在业务状况上,推广仲裁需要借助行政权力与手段进行推广。

  国际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最重要的包含诉讼、仲裁和调解等。不同的争议解决手段各有优势,相互补充。但目前,我国司法、仲裁和调解等各种争议解决手段都在各自领域努力探索涉外案件的解决思路,尚处于分散用力的状态,未能进行系统性的规范整合,各种争议解决方式之间不能有效衔接,形成合力,甚至存在制约掣肘的情况。

  相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要素,仲裁协议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等。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问题采取严格解释。而英国法院对坚持尽量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有利于有效”原则,灵活宽容地解释有缺陷的仲裁条款。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仲裁协议的严格解释,使得航运当事人在签订我国仲裁条款时有所忌惮,显然不利于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

  不同于新加坡由政府统筹规划,全力支持海事司法事业的发展,我国的海事司法事业主要靠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法律范畴内推动发展,缺乏政府层面的统筹规划和社会层面全方位的协作支持。而海事争议的源头往往起始于交易的伊始,到争议解决阶段,我国当事人常常已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一方面,我国企业的法律意识不足,对产品和服务关注多,对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重视不够,往往忽略纠纷解决方式的博弈谈判。有些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仍存在惯性思维,认为国外的海事争议解决机制更优更好更具公信力,会主动选择外国为争议解决地。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的协作意识不够。在国际贸易交往中注重竞争,缺乏协作,未能形成组织或团体,获取优势交易地位。在“买方市场”环境下,零散的个体作为卖方在国际贸易往来的合同谈判过程中,相对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往往只能就买方意见,作为买方的外国公司多是选择有利于自身权益保障的纠纷解决地。

  原有国际海事争议解决秩序固化严重,新兴海事国家海事司法话语权难以取得发展空间。如BIMCO在其标准合同中将新加坡、香港、伦敦、纽约列为亚洲、欧洲和美洲的国际航运仲裁地,其中伦敦一直占据着市场68%以上的份额,收案数量和标的额远超过我国大陆。另一方面,实践中买方直接用的各类比较知名的格式合同,均为西方国家所创设,这些格式条款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多在国外。我国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必须打破原有秩序和惯性,但仅靠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法律领域的推动却显力不从心。我国政府、企业、学界、行业组织、海事律师等社会各界尚未形成共识与机制,有意识有规划有目的地一同推动国际海事司法和仲裁行业的发展。

  我国急需加快高素质海事人才队伍建设。我国在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训方面起步较晚,存在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供给侧”与“需求侧”失衡的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理论与实践、培养与使用脱节的情况也较为严重。自1984年海事法院开始成立以来,海事法律人才队伍总量高速成长,但涉外海事法律人才比例极低,熟悉国内国际法律、通晓至少一门外国语的涉外海事法官、律师和仲裁员等,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远远不能够满足需要。具有国际一流水平、在重要国际岗位的海事人才以及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法智库存在很明显短板。海事法律实务部门与相关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和智库缺乏交流,学界对涉外海事法律工作的智力支持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人才培养未能充分对接。相关配套政策和制度尚待健全。运用国际法的意识也存在比较大差距,很多场合仍处于被动应对而非主动引领。

  海事司法事业是国家事业。海事争议解决机制应立足于国家战略高度,不能仅靠法院和仲裁机构单打独斗,而应该借鉴新加坡经验,由政府全方位统筹规划,从立法、司法到行政,从法院、仲裁机构、政府机关到院校和社会团体等,全方位一体化共同推进海事司法事业的发展,同时要不停地改进革新探索,找到自身的特色和优势,建设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

  构建规范统一的规则体系是建设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只有通过完善国内立法,衔接国际公约规则,对接海事仲裁,实现国际争议解决规则体系整合完善一体化,才能适应国家海洋发展的策略新要求、增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中国线.国际规则体系的落实与搭建

  国际海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海事纠纷的手段日益重要,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必然的联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国际海事仲裁和航运贸易的发展,《纽约公约》作为效率最高和对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之一,受到了普遍的欢迎和良好的执行。因此,推进完善国际海事仲裁立法,为落实《纽约公约》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证显得很重要。

  为应对外国法查明方法规定的不足,应积极拓展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加快建立外国法律专家库和外国法文本库(判例库)。通过与高校签订合作协议,建立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委托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机制,探索借助高校力量解决查询难题。如2015年初,最高院民四庭与中国政法大学共同建立外国法查明研究基地。针对性制定相应的国内实施机制,落实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提供和交换法律资料的合作机制。借鉴欧美国家的合理经验,采用开放列举模式,充分吸纳各种有效的外国法查明方法,完善相关程序规则,最终建立一个模式开放、方法多元、程序规范的外国法查明方法规则体系。同时,加强涉外法官专业技能的培训、发布指导性案例促进适法统一,提升法官对审理外国法査明案件的规则意识,主动依职权提出使用外国法,与当事人举证证明相结合,根据外国法来源的种类明确优先适用效力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 “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优先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国际司法协助、国际规则制定的程度不同,必须树立正确的义利观,推动国际司法协助规则的统一化发展。严格遵守相关国际条约义务,与其他几个国家一道,积极推动国际司法协助,倡议建立互惠互利、切实有效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机制,努力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英国、葡萄牙、澳大利亚、韩国、越南、阿塞拜疆、贝宁、秘鲁、玻利维亚9个国家最高法院签署双边司法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换文,如《苏州共识》《乌镇共识》等;以推动《关于外国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北京草案”)公约化为契机,积极主导和参与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公约谈判和规则制定,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完善“中国标准”,形成“中国模式”。

  参照国际立法和实践,适当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和形式要件的要求,对《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做修改,删除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的要求,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应具备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书面形式两个要件。关于仲裁协议中可能缺少的另外的事项,如仲裁机构等,可以由当事人进一步的协商补充。

  探索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吸引更多中外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如根据国际仲裁界的通行做法,修改《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条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后加入“或明确的仲裁地点”,在原先机构仲裁条文的基础上承认临时仲裁。从立法层面为仲裁制度提供更大可能和市场空间,将更多案源引入中国,将中国仲裁机构推向世界。

  赋予仲裁庭更多的权力,是扩大当事人自主权的体现,同时也会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就国际仲裁界仲裁立法的发展的新趋势来看,扩大仲裁庭权力为今后相关立法的主要发展趋势。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来说,若要扩大仲裁庭的权力首先应减少其中限制仲裁庭权力的条文,也要赋予仲裁庭在处理仲裁问题时更多的自主决定权。当然,一味扩大仲裁庭权力并不会必然提高仲裁效率,相应的还要对仲裁员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和规制,以防止仲裁员权力滥用。

  改革仲裁机构人财物运行管理机制。减少仲裁机构行政色彩,增加法律和经贸专家委员和专职仲裁员比例,吸收国内外优秀国际海事律师人才,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性,规范办案报酬发放和维持仲裁机构的日常营运经费,从财政拨款支持逐渐向自收自营过渡。

  由法院对仲裁裁决做监督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普遍采取的对仲裁监管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中,体现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在国际仲裁统一立法化已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的形势下,我国也应及时作出调整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例如,根据我们国家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无法上诉的,这一规定非常容易导致实践中裁决撤销的随意性,且当事人也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可优先考虑设立一个统一的上诉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以纠正仲裁一致性问题,降低仲裁结果相互矛盾、冲突出现的可能性。

  加强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协作,优势互补,共建中国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内地和香港是同属于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法域,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在基本法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签署了7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在这7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中,涉及仲裁的有两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两份文件是两地仲裁协作的坚实基础,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已实施二十年之久的《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这些问题和情况,应加强研究,及时完善修改,夯实两地司法协助基础。

  2020年11月2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对适用仲裁范围和申请法院保全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推动香港仲裁事业更上层楼具备极其重大的意义。内地海事法院能够直接进行探索,尝试与香港海事仲裁机构进行合作,引导国际海事争议案件流入中国,在海事纠纷解决上,以诉讼和仲裁相互衔接,助推内地海事司法规则与国际通行海事司法规则更紧密融合,海事法官、仲裁员队伍更加熟悉、进而熟练运用国际通行规则裁决海事争议。

  1. 创新发展“‘一带一路’版海上枫桥经验”,建立“三位一体”国际海事争议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借助海事仲裁的专业性、灵活性和普适性,积极地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特色机制创新,充分的发挥法院、仲裁机构的优势和专业职能;借助调解自愿性、灵活性和契约性的特点和降低争端解决成本,维系当事人之间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具有的独特优势,完善司法调解与仲裁调解联动机制,探索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逐渐完备海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创新发展“‘一带一路’版国际海上枫桥经验”,构建以诉仲衔接为中心,以诉调对接为特色,诉讼、仲裁和调解“三位一体”的国际海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借鉴浙江省政务领域改革经验,诉讼、仲裁、调解、公证、保险理赔程序一体化整合,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搭建“最多跑一地“平台,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助推沿线国家海事争议快速高效解决。

  打通地域和行业壁垒,尝试探索跨区域法院联审共审机制和跨行业协同办案机制,建立相关领域一体化办案团队、跨域专业法官会议和统一专家学者咨询团队;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协调区域联动,强化司法服务信息和审判资源共建共享共用,推动诉讼服务异地同伴、跨域立案协同,推进智慧法院协作;以建立联合学术研究机制、创办涉外海事司法研究专刊等形式加强审判理论研究和调研成果转化,联合国际海事领域专业力量,为国际海事纠纷跨域跨业一体化办案提供智力支持。

  (2)搭建一体化办案平台,畅通纠纷化解程序。基于中国实践的“最多跑一地”政务改革,其在服务上通过聚集众多行政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中心对外提供多门类政务服务。因此,在建立国际海事纠纷“最多跑一地”平台时,需要将有关的司法、仲裁、调解、海事行政、公证、评估、保险保赔等机构纳入到整个体系中。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设立项目,在上海、广东、浙江三地国际海事司法基地的基础上,依托三家基地人员力量,由三家基地认领工作任务,搭建“最多跑一地

  平台。在诉讼服务上,初期三家海事法院诉讼服务网络接入“最多跑一地“网上平台,集中诉前保全、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业务,利用互联网形式畅通涉外海事纠纷司法服务,提高国际海事纠纷诉讼效率。后期,以诉讼服务中心和“最多跑一地”网上平台为基础搭建线下平台。在仲裁服务上,在平台建设初期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网上仲裁平台接入“最多跑一地”平台上,实现海事诉讼与仲裁在网上高效的委托与办理。在远期目标上,为更好与国际规则接轨,“最多跑一地”平台可以探讨与香港地区的海事仲裁服务机构合作的可能性,在某些国际海事纠纷中探索跨越法域,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调解。

  将海事行政机关纳入到“最多跑一地”平台,加强海事行政机关与司法、仲裁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为较大海事纠纷处理提供高效海事行政服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开展行政调解,助推部分海事纠纷在行政机构调处下化解。

  另外,将船东互保协会、国际保赔协会和知名航运保险公司等保险或保赔机构纳入到海事纠纷“最多跑一地”平台中,助力快速化解纠纷,避免船舶扣押带来的船期延误,破解国际海事纠纷涉外送达工作难题等,营造良好的海商营商环境。

  2016年1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6年第一次全员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2020年肆虐全球的新冠疫情逐步推动了智慧法院建设的步伐,并以实践验证了智慧法院建设的前瞻性和必要性。在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中,更应以智慧法院建设为契机,搭建线上多元纠纷化解平台,探索线上多元化解方式。

  (1)探索在线授权见证。根据内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港澳当事人若要委托内地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授权见证。但是,授权见证大概要耗时30天左右,不利于案件效率的提高。为使协助更高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积极探索,开发建立了授权见证通系统。通过这一个系统,港澳当事人仅需与诉讼代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共同登录到广州微法院微信小程序,便可在法官见证下进行授权委托,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仅需5分钟,大幅度的提升了见证效率。目前,广东三级法院均已开始使用此系统。

  (2)大力推动中国移动微法院国际化运用。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立案转递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效率。目前,全国32家高院都已实现了微法院立案。下一步,应积极探索为境外当事人通过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

  (3)创新应用电子诉讼手段。疫情期间,全国各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各种电子诉讼手段,如探索电子送达路径,利用远程视频进行在线调查取证,在线“云”庭审,在线视频会议等,取得了意想不到效果和好评。如宁波海事法院在疫情期间,创新运用远程视频连线,以在线调查取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利用电子邮件方式来进行文书送达,以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等。

  (4)推广适用在线调解和仲裁手段。在智慧法院建设基础上,法院创新应用电子手段成功案例基础上,将信息技术推广向调解和仲裁等其他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手段,以及公正、保险理赔等其他海事相关行业。并最终构建集诉讼、仲裁、调解、公正、保险等一体的国际海事争议多元纠纷化解线上平台。

  国内相关海事类院校虽然数量不少,但是世界一流的海事大学却屈指可数。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政府层面应加大海事教育投入,以原有几所高水平海事院校为基础,建设2-3所世界一流海事大学;规划提升一批海事专业实力较强的院校,成为全国重点海事院校;在师资力量较强的重点综合性大学中,设立一批重点海事专业学科,形成高低搭配,梯次分明,重点突出的专业海事人才一体化培养体系。

  加强精通多语言的涉外法律复合型人才教育培训。涉外海事法律人才教育培训不能仅仅精通英语、法语、德语和俄语等大语种,还应当注重各类小语种的法律人才教育培训,以及不同研究方向的专业培养。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多达100个,由于沿线各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等因素差别较大,这增加了语言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前所未有的复杂局势对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出了严峻挑战,需要他们有完善的知识结构予以应对,涉外海事法律人才教育培训既要精通外语,还要有过硬的法律素养。

  扩展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教师实践空间,提升教师教学能力。在传统的国家、区域、企业、高校合作的基础上,加大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进行教学拓展,增加跨境实践。如积极与沿线国家或地区开展教师交流合作,互派教师交流与访学,开展相应的法学交流论坛;积极组织涉外法律教师到涉外企业部门挂职锻炼

  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需要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的一同推动,海事法官、仲裁员、海事律师、海事行政人员等涉外海事执法用法相关从业人需要形成共同的目标导向、价值体系、裁判标准、解决思路等。可以由法院牵头,以学术研讨,专业课程、座谈交流、合作研究等形式,组织涉外海事执法用法人才一体化培养,引导全社会的司法、行政、仲裁、调解等执法用法力量,明确方向,规范程序,统一标准,拓宽国际视野,形成共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共识和合力,充分的发挥涉外法律人才定纷止争的作用,肩负起大国的责任与担当,为“一带一路”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与国际关系。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等应加强对海员,尤其是外派海员的专业技能培训,通过学习伦敦、新加坡等海事强国的海员培训和管理办法,引进先进的教导学生的经验,提供对外交流机会等,打开国际化视野和格局,提升我国海员的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促进更多高素质海员的培养和输出,以占据更多的高级别船运劳动力市场。

  另一方面,国内海员等海事从业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往往重专业技能,而相对忽略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构建培养。对于这方面,政府部门应予以重视,统筹规划,有明确的目的性地组织并且开展海事从业人员学法普法活动,协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等主动深入企业,加强对海员、船公司职工等海事相关从业人员法律知识的专门培训,答疑解惑,解决纠纷,在普法宣传的同时,引导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律自觉。

  贯彻主动、依法、全面、及时、实质公开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断拓宽司法公开范围、健全公开形式、畅通公开渠道、加强平台建设、强化技术支撑。深入推动裁判文书、庭审活动、审判流程、执行工作、诉讼服务、司法改革、司法行政事务等方面信息公开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准确划分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标准,研究出台相关业务指引、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明确司法公开责任主体。加大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建设整合力度,优化平台功能,更突出移动互联网时代新特点,促进平台从单向披露转为多向互动,让诉讼活动更加透明、诉讼结果更可预期。

  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建立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重要保证,也是提升司法质量、效率,以及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发挥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执行出现困难、情况变化导致案件处理依据存在不同理解、某一类具体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积极努力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反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加强海事案例指导工作。海事法院应当从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中,推荐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统一发布。进一步健全指导性案例报送、筛选、发布、编纂、评估、应用和清理机制,完善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工作机制,增强案例指导工作的规范性、针对性、时效性。针对经济社会活动中具有典型意义及较大影响的法律问题,或者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树立正确价值导向,传播正确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提升司法裁判质量。

  建立重大海事法律适用问题发现与解决机制,加快形成上下贯通、内外结合、系统完备、规范高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及时组织研究和解决各海事法院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健全主审法官会议与合议庭评议、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工作衔接机制。充分的发挥海事专家学者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咨询作用,积极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通过组织召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研讨会等方式,搭建仲裁员、律师、专家学者、行业代表等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平台,总结归纳分歧问题,研究提出参考意见,为统一海事法律适用标准提供高质量的辅助和参考。

  海事法院应当完善审判管理机制,构建全方面覆盖、科学规范、监管有效的审判管理制度体系。审判管理部门在履行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审判管理职责时,对于发现的重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汇总报告,积极辅助审判委员会、院庭长研究解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明确院长、庭长的权力清单和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履职指引和案件监管的全程留痕制度。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通过信息化办案平台自动识别、审判组织主动提交、院长和庭长履行职责发现、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案件质量评查、法院主动接受当事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途径,推动建立全方面覆盖、科学规范、符合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

  2020年7月3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开始试行。《指导意见》将类案检索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成文法体系下的具体制度,强调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当作裁判的参考;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按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内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

  在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以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基础的智慧数据中台,完善类案智能化推送和审判支持系统,加强类案同判规则数据库和优秀案例分析数据库建设的背景下,建立统一的中国海事司法案例库,纳入海事诉讼案件、海事仲裁案件,促进海事法院与仲裁机构资源共享,以及诉讼和仲裁类案同判的进一步落实。充分的发挥海事司法、海事仲裁规范指引航运造船、海洋开发利用、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业的功能,服务保障“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实现海事裁判文书大整合、海事裁判要旨精提炼、海事司法观点全检索和海事精品案例优培育,打造中国海事司法案例库和海事审判精品典型品牌,推动海事裁判统一,海事案例研究和海事海洋法制完善。

  目前,经最高院批准,由宁波海事法院牵头打造中国海事司法案例库,将分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司法案例网、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法信、各海事法院门户网站等平台的零星案例整合成为覆盖三级海事审判组织、所有海事案件类型的案例库与检索服务平台,可以有效满足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法律适用、律师查询援引已有裁判文书法律观点、学者研究评价海事司法水平、港航企业和群众开展法制培训教育等实践需求。此外,依托该平台可以开展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网络评选和案例研讨活动。

  海事法院与海事仲裁委作为中国海事司法的主体力量,应积极建设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委的交流共享机制,一同推动案件质量体系一体化建设,统一海事案件裁判标准,共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双方定期举办案件研讨会,共同开展课题调研;依托中国海事司法案例库平台,定期就类案发布典型案例;在各自规则体系下,公开信息,分享经验,增加司法透明度;整合海事司法力量,构建海事法院与海事仲裁机构内部数据互联通道以及人员交流通道。(作者李涛系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助理)